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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69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3年12月11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專利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手續,應當以書面形式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形式辦理。以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以下統稱電子形式),視為書面形式。”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其中的“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修改為“可以通過電子形式、郵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以電子形式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交各種文件的,以進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特定電子系統的日期為遞交日。”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郵寄的各種文件,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推定為當事人收到文件之日。當事人提供證據能夠證明實際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實際收到日為準。”

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款:“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以電子形式送達的各種文件,以進入當事人認可的電子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

三、將第五條中的“專利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期限的第一日不計算在期限內”修改為“專利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期限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限內,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誤專利法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自障礙消除之日起2個月內且自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可以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恢復權利。”

第二款修改為:“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因其他正當理由延誤專利法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可以自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恢復權利;但是,延誤復審請求期限的,可以自復審請求期限屆滿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恢復權利。”

第四款修改為:“當事人請求延長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交延長期限請求書,說明理由,并辦理有關手續。”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依照本細則第八條規定遞交的請求后,經過審查認為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可能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應當在請求遞交日起2個月內向申請人發出保密審查通知;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2個月。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通知進行保密審查的,應當在請求遞交日起4個月內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2個月。”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申請專利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提出各類專利申請應當以真實發明創造活動為基礎,不得弄虛作假。”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專利工作應當貫徹黨和國家知識產權戰略部署,提升我國專利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水平,支持全面創新,促進創新型國家建設。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提升專利信息公共服務能力,完整、準確、及時發布專利信息,提供專利基礎數據,促進專利相關數據資源的開放共享、互聯互通。”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為第一款,修改為:“申請專利的,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文件。申請文件應當符合規定的要求。”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依照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委托專利代理機構在中國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涉及下列事務,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可以自行辦理:

“ (一)申請要求優先權的,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專利申請(以下簡稱在先申請)文件副本;

“(二)繳納費用;

“(三)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務。”

十、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第四款修改為:“發明專利申請包含一個或者多個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說明書應當包括符合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的序列表。”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說明書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說明發明的化學式;有附圖的專利申請,還應當在請求書中指定一幅最能說明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技術特征的說明書附圖作為摘要附圖。摘要中不得使用商業性宣傳用語。”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申請人應當就每件外觀設計產品所需要保護的內容提交有關圖片或者照片。

“申請局部外觀設計專利的,應當提交整體產品的視圖,并用虛線與實線相結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護部分的內容。

“申請人請求保護色彩的,應當提交彩色圖片或者照片。”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申請局部外觀設計專利的,應當在簡要說明中寫明請求保護的部分,已在整體產品的視圖中用虛線與實線相結合方式表明的除外。”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簡要說明不得使用商業性宣傳用語,也不得說明產品的性能。”

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是指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全國性學術團體組織召開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以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認可的由國際組織召開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

第三款修改為:“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有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所列情形的,申請人應當在提出專利申請時聲明,并自申請日起2個月內提交有關發明創造已經展出或者發表,以及展出或者發表日期的證明文件。”

第四款中的“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者第(四)項”。

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申請人在一件專利申請中,可以要求一項或者多項優先權;要求多項優先權的,該申請的優先權期限從最早的優先權日起計算。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人要求本國優先權,在先申請是發明專利申請的,可以就相同主題提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在先申請是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可以就相同主題提出實用新型或者發明專利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要求本國優先權,在先申請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可以就附圖顯示的設計提出相同主題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在先申請是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可以就相同主題提出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但是,提出后一申請時,在先申請的主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基礎:

“(一)已經要求外國優先權或者本國優先權的;

“(二)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的;

“(三)屬于按照規定提出的分案申請的。

“申請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其在先申請自后一申請提出之日起即視為撤回,但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要求以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作為本國優先權基礎的除外。”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申請人超出專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就相同主題提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屆滿之日起2個月內請求恢復優先權。”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人要求了優先權的,可以自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或者自申請日起4個月內,請求在請求書中增加或者改正優先權要求。”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缺少或者錯誤提交權利要求書、說明書或者權利要求書、說明書的部分內容,但申請人在遞交日要求了優先權的,可以自遞交日起2個月內或者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內以援引在先申請文件的方式補交。補交的文件符合有關規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遞交日為申請日。”

十九、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專利法第三十四條和第四十條所稱初步審查,是指審查專利申請是否具備專利法第二十六條或者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這些文件是否符合規定的格式,并審查下列各項:

“ (一)發明專利申請是否明顯屬于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或者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否明顯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或者本細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 (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是否明顯屬于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或者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是否明顯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或者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否依照專利法第九條規定不能取得專利權;

“ (三)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是否明顯屬于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或者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是否明顯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或者本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否依照專利法第九條規定不能取得專利權;

“(四)申請文件是否符合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十、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人可以對專利申請提出延遲審查請求。”

二十一、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依照專利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發明專利申請經實質審查應當予以駁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請屬于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依照專利法第九條規定不能取得專利權的;

“(二)申請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或者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

“ (三)申請的修改不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或者分案的申請不符合本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的。”

二十二、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授予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決定公告后,專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專利權人、利害關系人、被控侵權人可以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申請人可以在辦理專利權登記手續時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

第二款修改為:“請求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的,應當提交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書,寫明專利申請號或者專利號。每項請求應當限于一項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

二十三、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書后2個月內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但申請人在辦理專利權登記手續時請求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

“對同一項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有多個請求人請求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僅作出一份專利權評價報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查閱或者復制該專利權評價報告。”

二十四、刪去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

二十五、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復審后,認為復審請求不符合專利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或者專利申請存在其他明顯違反專利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情形的,應當通知復審請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期滿未答復的,該復審請求視為撤回;經陳述意見或者進行修改后,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認為仍不符合專利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的,應當作出駁回復審請求的復審決定。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復審后,認為原駁回決定不符合專利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的,或者認為經過修改的專利申請文件消除了原駁回決定和復審通知書指出的缺陷的,應當撤銷原駁回決定,繼續進行審查程序。”

二十六、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專利的發明創造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或者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或者屬于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依照專利法第九條規定不能取得專利權。”

二十七、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過程中,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可以修改其權利要求書,但是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修改后的權利要求基礎上作出維持專利權有效或者宣告專利權部分無效的決定的,應當公告修改后的權利要求。”

二十八、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章,章名為“專利權期限補償”,包括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四條。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依照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的,專利權人應當自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依照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的,補償期限按照發明專利在授權過程中不合理延遲的實際天數計算。

“前款所稱發明專利在授權過程中不合理延遲的實際天數,是指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滿4年且自實質審查請求之日起滿3年之日至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的間隔天數,減去合理延遲的天數和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的天數。

“下列情形屬于合理延遲:

“(一)依照本細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修改專利申請文件后被授予專利權的,因復審程序引起的延遲;

“(二)因本細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情形引起的延遲;

“(三)其他合理情形引起的延遲。

“同一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依照本細則第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取得發明專利權的,該發明專利權的期限不適用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在指定期限內答復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的通知;

“(二)申請延遲審查;

“(三)因本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引起的延遲;

“(四)其他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條:“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藥相關發明專利是指符合規定的新藥產品專利、制備方法專利、醫藥用途專利。”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一條:“依照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請求給予新藥相關發明專利權期限補償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自該新藥在中國獲得上市許可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

“ (一)該新藥同時存在多項專利的,專利權人只能請求對其中一項專利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

“ (二)一項專利同時涉及多個新藥的,只能對一個新藥就該專利提出專利權期限補償請求;

“ (三)該專利在有效期內,且尚未獲得過新藥相關發明專利權期限補償。”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二條:“依照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的,補償期限按照該專利申請日至該新藥在中國獲得上市許可之日的間隔天數減去5年,在符合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基礎上確定。”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新藥相關發明專利在專利權期限補償期間,該專利的保護范圍限于該新藥及其經批準的適應癥相關技術方案;在保護范圍內,專利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與專利權期限補償前相同。”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四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依照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提出的專利權期限補償請求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補償條件的,作出給予期限補償的決定,并予以登記和公告;不符合補償條件的,作出不予期限補償的決定,并通知提出請求的專利權人。”

三十七、將第五章改為第六章,章名修改為“專利實施的特別許可”。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五條:“專利權人自愿聲明對其專利實行開放許可的,應當在公告授予專利權后提出。

“開放許可聲明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專利號;

“(二)專利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專利許可使用費支付方式、標準;

“(四)專利許可期限;

“(五)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開放許可聲明內容應當準確、清楚,不得出現商業性宣傳用語。”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專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權人不得對其實行開放許可:

“(一)專利權處于獨占或者排他許可有效期限內的;

“(二)屬于本細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中止情形的;

“(三)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年費的;

“(四)專利權被質押,未經質權人同意的;

“(五)其他妨礙專利權有效實施的情形。”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通過開放許可達成專利實施許可的,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應當憑能夠證明達成許可的書面文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專利權人不得通過提供虛假材料、隱瞞事實等手段,作出開放許可聲明或者在開放許可實施期間獲得專利年費減免。”

四十二、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鼓勵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實行產權激勵,采取股權、期權、分紅等方式,使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合理分享創新收益。”

四十三、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獎勵的方式和數額的,應當自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于1500元。”

四十四、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未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合理的報酬。”

四十五、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九十五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及專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實際處理能力的地級市、自治州、盟、地區和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

四十六、刪去第八十條。

四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專利法第七十條所稱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對行業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區域的重大案件;

“(四)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認為可能有重大影響的其他情形。

“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相關案件不屬于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有管轄權的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四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條:“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予以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九、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修改為:“銷售不知道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并且能夠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由縣級以上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五十、將第八十六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依照前款規定請求中止有關程序的,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交請求書,說明理由,并附具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的寫明申請號或者專利號的有關受理文件副本。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認為當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有關程序。”

五十一、將第八十九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國防專利、保密專利的解密”。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專利權期限的補償”。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十)專利實施的開放許可”。

五十二、將第九十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修改為:“(五)實用新型專利的說明書摘要,外觀設計專利的一幅圖片或者照片”。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專利權期限的補償”。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三項:“(十三)專利實施的開放許可事項”。

第十三項改為第十五項,修改為:“(十五)專利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國籍和地址的變更”。

五十三、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條,刪去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專利登記費、公告印刷費”。

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著錄事項變更費、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費、無效宣告請求費、專利文件副本證明費”。

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列各種費用的繳納標準,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規定。國務院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對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應當繳納的費用種類和標準進行調整。”

五十四、將第九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專利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費用,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繳納。”

刪去第二款。

五十五、將第十章改為第十一章,章名修改為“關于發明、實用新型國際申請的特別規定”。

五十六、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國際申請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譯文,有附圖和摘要附圖的,提交附圖副本并指定摘要附圖,附圖中有文字的,將其替換為對應的中文文字”。

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六)在國際階段向國際局已辦理申請人變更手續的,必要時提供變更后的申請人享有申請權的證明材料”。

五十七、刪去第一百二十一條。

五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八條:“國際申請的申請日在優先權期限屆滿之后2個月內,在國際階段受理局已經批準恢復優先權的,視為已經依照本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了恢復優先權請求;在國際階段申請人未請求恢復優先權,或者提出了恢復優先權請求但受理局未批準,申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自進入日起2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恢復優先權。”

瀏覽次數:792 發布時間:2023-12-25